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
53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 謝玲麗 )於民國93年6月17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利克公司)購買鈴木牌、SOLIOMA34SGLX型式、2004年式、車牌號碼0000-00號、總價新台幣(下同)48萬7,200元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歐利克公司做為擔保,並於同年7月7日經高雄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契約約定乙○○應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還8,120元,非經債權人台灣歐利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開動產抵押車輛出質。詎乙○○於占有上開車輛後,僅繳款18期,自95年1月16日起即第19期起即未再依約繳交本息,積欠本息36萬5160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2月間某日,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予高雄市○○路某當鋪,致使台灣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灣歐利克公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及訪視報告均影本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致於量刑未盡妥適、衡平之要求,尚有未合,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洵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按時履約,破壞動產擔保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致使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造成告訴人損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紙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緩刑規定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用啟自新。
六、新舊法比較: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易科罰金標準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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