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正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無罪確定)係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第13屆村長,被告戊○○係該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第1屆管理委員。二人於81年7月3日晚上8時同時任該村82年度第1次臨時村民大會之主席,明知該大會並未討論「文安村基金設置要點」,亦未決議通過該要點,竟均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95號被告 莊重川 等人侵占案件87年2月4日9時50分審訊中,供前具結,就該要點是否經臨時村民代表大會通過之重要事項,為該設置要點有經該臨時大會決議通過之虛偽証言,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係以文安村82年度第1次臨時村民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報告表、決議案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3195號被告莊重川等人侵占案件87年2月4日審訊中被告具結後作證之訊問筆錄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87年2月4日審訊中,具結後證稱文安村福利基金設置要點有經村民大會決議通過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擔任文安村的鄉民代表,文安村的福利基金設置要點有經村民大會決議通過,伊與李正義都是當時的大會主席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81年7月
3日確實有召開臨時村民大會,惟僅證人丁○證稱該會議中有通過文安村基金設置要點外,其餘證人均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第63頁),惟參諸證人即同為該次村民大會主席之 莊連樹 於本院89年訴字第186號李正義偽證案中證稱,伊、戊○○與李正義81年7月3日同任82年度第1次臨時村民大會主席,民政課長 高照正 也有在場,當初開會之目的係中油補償基金要設立「基金設置要點」有表決,討論後有發函到鄉公所(見本院89年訴字第186號卷第33-34頁)及證人 王武璋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47號李正義偽證案中證稱,基金設置要點在會議中提出討論也有通過,伊是負責紀錄等語(見89年上訴字第1147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 李加和江榮瑞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47號李正義偽證案中證稱,當天有開村民大會,基金設置要點在會議中有提出討論,也有舉手通過等語(見89年上訴字第1147號卷第56頁)均相符合,堪認81年7月3日當天確實有召開臨時村民大會並以舉手方式通過基金設置要點無疑。參以依該次會議紀錄報告表「主席報告事項」欄之記載:「本次村民大會承蒙各鄉親父老在百忙中抽空參加,今晚所提旨在中油公司賠償金額分配問題,請大家提出寶貴意見,謝謝各位」及「決議或建議事項」欄之記載:「一、中油公司賠償金額分配方式以戶數以每戶一間及人口數以每人計算。二、分配方式戶數以百分之五十分配及人口數各一半」(見本院89年訴字第186號卷第55-56頁),堪認該次臨時會之主題確係討論中油公司賠償金額之發放方式及計算單位。則衡之基金設置要點第6大點所載以中油公司賠償金額所成立之基金係採永久性基金,以僅能動息不能動本為原則之規定,直接關涉基金發放數額,而為細節性、執行面之「基金發放方式」及「發放計算單位」之先決問題,是堪認基金設置要點自亦有於該次大會一併提出討論。
㈡公訴人雖以該村民大會表決時參與之人數僅40至50人竟可表決舊港、文安兩村關涉約2000至3000名村民利益之事項,顯然不合常情,且83年度村民大會尚有追認前揭建設基金計畫,足認82年度村民大會應無決議通過該基金設置要點。惟查:
⒈「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設置要點
」係僅就中油補助款發放文安村村民如何利用之相關事宜作規範,而與舊港村民之利益無涉,且參以村民大會乃政府早期推行村里組織實施地方自治之產物,現今已少有村鎮舉辦,而衡以早期村民大會對於議案之議決,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舉手通過,出席人數則非須達全村人口數之一定比例始得成會,則以82年度村民大會之出席人數過半數表決通過基金設置要點,亦非無可能。
⒉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82年度村民大會確有通
過設置要點,沒有決議基金要發給村民,莊重川說錢要全部發給村民,所以83年再開會追認(見本院卷第73頁),故堪認基金設置要點於83年村民大會重行追認,係因關涉村民利益,為慎重計而「再行提出討論」,此觀之83年度村民大會決議認基金應全數發放村民之結果與該基金設置要點僅能動息不能動本之意旨完全相背之情形益明,是尚不可據此推認該基金設置要點於82年村民大會尚未經決議。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莊重川等
4人被訴侵占案件,固據判決莊重川、 莊吳月嬌莊清彥江文夫 等4人均無罪確定在案,並認定該基金設置要點並未於81年7月3日晚上8時,在文安村社區活動中心議決云云,惟該判決並不足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得依自由心證,本於確信之見解自行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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