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錫賢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錫賢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1年6月24日,於9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上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84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5日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街口查獲,並扣得呂錫賢所有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1個、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錫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9日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所有夾鍊袋1個、吸管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95年2月27日編號0000-000、308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5日戒治期滿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於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夾鍊袋1個、吸管1支,其上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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