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1號
原 告 竹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內壢民宅」,因工
程上之需要,遂將裝設門窗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議定
第一期工程款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3,800元、第二期追加
工程價金為41,000元,合計總工程款價金為114,800元;嗣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業於96年6月間完工,並經驗收無誤
,被告雖已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工程款,但尚仍積欠原
告第二期工程尾款16,000元,幾經原告催討均無所獲;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工程出貨
單、報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工作,
自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報酬,又就承攬之工作亦得再轉承攬,
而次承攬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報酬。另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