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VERDERASOTEROJRAGUILAR(索替諾)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安妮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
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新簡字第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本票裁
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426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誤載案號為「46255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該本票係屬偽造而無效
,且聲請人亦未積欠如票面金額所載之債務,並已於民國10
7年12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上
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薪資,已致聲請人家庭生活困頓
;另考量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
金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同等金額保證書代之,爰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
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分會認為法
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
動產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於10
7年6月5日、107年7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以強制執
行聲請人對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且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因相對人債權尚未全部受償,而不能
認為已終結,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規定供擔保
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418,291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
收取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8,291元,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
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計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59,258元
【計算式:418,291元×5%×(2+10/12)=59,25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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