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其友人 陳威安 (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先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本案證據除刪除起訴書所載扣案吸食器一組,並補充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書附卷可參外,其餘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犯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