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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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附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交附字第59號附民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5433元,及自本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快車道直行,至華夏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意疏於注意而闖紅燈撞及原告騎乘之HMI-659號沿華夏路南向北直行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膜下出血、雙肺挫傷、血胸及左側肋骨骨折、顏面多次撕裂傷縫合30針以上,及頸部、腰部等之傷害。被告竟肇事逃逸,原告因而花費醫療費59943元、看護費20000元、機車損害修理費1149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540000元、就診車費14000元、精神損害300000元,合計945433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其未肇事逃逸。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