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網豹」貳台、「滿貫大亨」壹台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高雄市○鎮區○○○路○號」應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證據部分「 張詠祥 證述」應更正為「 張詠翔 證述」,並補充「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電腦』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電腦機具,其上設有投幣孔,且鍵盤上貼有各式圖樣之標示,以便顧客把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顧客 溫宏勳 、張詠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電腦機具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是觀諸扣案電腦機具之設置情形,其與一般之個人電腦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僅具有附屬功能之作用,顯屬不同,足認扣案之電腦機具,係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以顯示聲光影像之專用遊樂機,自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台,數量非多,而營業時間僅十餘日,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網豹」二台、「滿貫大亨」一台及新臺幣一萬七千九百元,電子遊戲機台係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為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