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告乙○○
即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複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曾品洸
春成 當鋪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暨如附件二所示之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原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件二所示之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以下簡稱系爭證件),均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 吳大作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系爭證件供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始為被告所持有,因被告無持有上開系爭證件的權源。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證件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的抗辯陳稱:被告接受訴外人的質押時,並未查證原告未向訴外人質押借款,難謂「善意」。又動產質權善意取得之標的物以動產為限,則於權利質權,自應以性質上得與動產同視之有價證券,方有準用之餘地,除此之外的權利質權應無善意取得可言等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大作原係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理事長,伊也是從事當舖業,故對訴外人吳大作頗為信賴。因訴外人吳大作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除了持系爭證件外,尚持原告當舖合夥人乙○○、 陳育聰 二人所簽署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合夥契約書、委託書、當舖合夥人同意書等文件,並偽稱原告允諾將移轉當舖經營權為由,以該債權向被告質押調借現款週轉使用,被告因見上開文件確可做為移轉當舖經營權之用,故信賴訴外人吳大作,與訴外人吳大作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並接受上開權利移轉的質押,貸借訴外人吳大作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同時取得上開文件。因伊係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人,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的保護,而伊既善意取得權利之質權,則占有供為移轉當舖經營權所用的系爭證件,應受法律的保護,原告不得以伊無權占有為由,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吳大作將系爭證件交付被告,並調借1,000,000元。
(二)訴外人吳大作所持有供質押的文件足讓被告信賴原告願移轉當舖經營權。
(三)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當舖業許可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證照,並為原告所有。
五、原告主張系爭證件為其所有,未經其同意即遭訴外人擅自取走持以向被告質押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剪報一紙為證,被告亦於審理中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職是,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出於善意接受訴外人的質押,是否即取得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當舖業許可證的合法占有?經查:
(一)按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次按「此項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對於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仍有其適用。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準此,權利質權應適用權利讓與的規定,而因權利讓與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均得對抗受讓的債權人。本件訴外人吳大作係將偽稱原告願讓與伊當舖經營權的債權質押予被告,業據被告陳稱:「上揭證件係原告持以向其調借現款週轉之用,因吳大作本人並無法貸與現金,故吳大作乃持上揭證件轉而向被告調借新台幣一百萬元」等情明確(被告94年8月19日答辯狀),復有被告所提出偽造陳育聰、乙○○承諾轉讓當舖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之轉讓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得對抗訴外人的事由,均得對抗被告。
(二)本件系爭證件既係訴外人吳大作未經原告同意即遭訴外人擅自取走,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訴外人吳大作間並未成立何債權關係,訴外人吳大作無法將該債權質押予被告,參照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此為由對抗被告。從而,被告並未取得權利質權,其持有系爭證件,尚不受善意占有規定的保護,所辯善意取得權利質權,其持有應受保護云云,亦不足採。因此,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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