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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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六和廠牌,年份為2003年,下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期,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每期付款11895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放置地點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且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遷移。詎料甲○○僅給付13期分期款項,且於94年1月28日遲延償付算至93年
12月19日之本息後即拒絕清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月19日),在尚積欠有42萬餘元之情況下,復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自約定放置處遷移至位於高雄縣○○鄉○○路之其姊住處,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曾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
抵押,且在未如期續行繳款之情形下,將上開車輛遷移至高雄縣○○鄉○○路之其姊住處,以避免告訴人銀行派員取車執行;⒉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劉志賢 於警詢之證述;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
明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高雄市監理處94年5月12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10223號函暨附車籍資料;⒋帳戶還款查詢明細、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暨照片;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償付13期款項而猶仍積欠42萬餘元之款項,即將上開車輛予以遷移,且迄未與告訴人銀行達成和解,確已致告訴人銀行受有損害,惟念告訴人銀行業已取車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所受之損害應非甚鉅,且被告所犯情節係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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