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許上閔 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92年9月1日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嗣因立法者認該項情形應屬提存法之範疇,於民事訴訟法規定,體例未合予以刪除(該條之修正理由參照),然因提存法迄未修正,致擔保人無從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故解釋上於聲請人自始未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執行,或聲請後實際並未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時,因該裁定嗣經撤銷或債權人收受裁定後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參照),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經達成和解,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同意返還提存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146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56號、94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已撤回對於相對人甲○○執行之聲請,亦據其提出本院94年8月25日雄院94貴民執全逸字第1056號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56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相對人甲○○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既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