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林秀雲 即永康冰館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四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登陸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號假扣押裁定卷、95年度存字第547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