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87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第1行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未領用職業小型車駕照。」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或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旨在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然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同級營業汽車營業,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受傷,依法應負刑責者,因非越級駕駛,應不宜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5810號民國83年3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可供參佐。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取得,僅係汽車駕駛人之分類,而二者所駕駛之等級車類均屬小型車,並無不同,此可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5條之規定自明,如有違反者,亦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既與現行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分別不同之規範,是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即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應非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自甚顯明。檢察官以本案被告甲○○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無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因此受傷,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使人受傷;惟參前開法律座談會之意見,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者,非屬「無照駕駛」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94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34458號函覆本院:亦同認此旨,以本案被告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範疇;從而,檢察官就此尚有誤認;是本案被告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後留置肇事現場等候,於承辦員警到達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詳確之年籍資料可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本案因一時疏虞所致,惡性尚輕,並審酌被害人受傷情形嚴重,以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