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乙○○
丙○○丁○○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186,500元,且其請求返還之土地僅六筆,原裁定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4,500元並以此計算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69,216元,係有違誤,請求廢棄裁定,重新核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係於原審已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2所示磚木造平房、同段229-33地號土地如同附圖B4所示磚木造平房及A4所示部分上之水井拆除;並將如同附圖229地號土地、229-3地號土地如同附圖A所示部分、229-9地號土地如同附圖A1、B1、C1所示部分土地、229-12地號土地如同附圖A2、B2、C2所示部分土地、229-32地號土地如同附圖A3、B3所示部分土地及229-33地號土地如同附圖A4、B4、C4所示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192頁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229地號土地(面積516平方公尺)、229-3地號土地(A部分826平方公尺)、33、34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且目前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值接近,應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參考標準,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81,500元(計算式:500元/㎡<516㎡+826㎡+3,104㎡+1,056㎡+317㎡+1,954㎡+33㎡+372㎡+264㎡+1,005㎡+384㎡+97㎡+35㎡=9,963㎡>=4,981,500),雖原審法院曾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6,500元,而漏未核定其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係應再命抗告人補繳之問題,不能執此即認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6,500元,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四、又抗告人係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返還前述229地號土地、229-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下同)附圖A所示部分、229-9地號土地如附圖A1、B1所示部分土地、229-12地號土地如附圖A2所示部分土地、229-32地號土地如附圖A3、B3所示部分土地及229-33地號土地如附圖A4所示土地部分提起上訴,自該以各該土地之面積核算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結果,應為4,554,500元【計算式:500<516+826+3,104+1,056+1,954+264+1,005+384=9109>=4,554,500】。原裁定自無不合,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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