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積欠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負債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三元,而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存款餘款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及一百零一萬二千九百十三元轉帳支出,並即辦理銷戶,有該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市存字第0九六0000一一四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乙份足憑。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分八十期攤還,年息為百分之二,每期應付本息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以其當時存款一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可付近三十二期之本息。再抗告人亦自陳曾向銀行貸款數十萬元供配偶之兄弟應急,足見其於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資力。再抗告人竟捨棄協商機制,將上開存款轉帳提領一空,有台新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新總作服資處字第0九六0000一三七五號函及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上開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再抗告人嗣後所以無法清償債務,係將全部存款提領一空,隱匿大部分財產所致(僅提出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欲供財團費用等),此與一般債務人無法繼續清償債務之情形有異。綜上,再抗告人原有相當資力可逐漸清償其所欠債務,並無須宣告破產,竟不履行債務協商結果,積極清償債務,卻以隱匿財產方式,拒絕還款,放任債務(如利息、違約金等)持續增加,嗣以此理由聲請宣告破產,核與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要件不合,難認有理由等詞,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人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以隱匿財產方式拒絕還款,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原法院維持台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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