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為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法院為原告或反訴原告敗訴判決,皆在維持婚姻關係之存續,原告或反訴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就此三種訴訟,既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不受任何限制,而竟怠於為之,如許原告或反訴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援用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常使經判決確定之婚姻關係發生動搖,影響公益甚大,故宜使其一次解決確定。是上開三種婚姻事件,就婚姻無效之訴,既併予限制其更行起訴,則原告或反訴原告於離婚事件程序中未追加主張婚姻有法定無效原因,訴請確認,於離婚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自仍應受該項規定之限制,不得提起獨立之訴,更行訴請確認婚姻為無效。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徵召入伍服役期間,與相對人結婚,因違反當時施行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兩造結婚應屬無效,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所謂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或反訴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應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或反訴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而法規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國民於法規生效時即能知悉法規內容,須受法規所拘束。本件相對人前曾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抗告人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反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於反訴離婚時,既得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追加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乃再抗告人不為主張,而僅訴請判決離婚,迨於反訴離婚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獨立提起本訴,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不合。又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後由總統公布之法律,再抗告人自該法律公布後即可知悉,其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知該法律為由,要求排除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並非可取。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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