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36號
原 告 鄧國源
被 告 蔣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
系爭636-C3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99年10月12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3月5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4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
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7,77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
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1,41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770×0.438×5/12=1,41
8元;①=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352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費用10,1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16,452元(計算式:6,352元+10,100元=16,452
元)。又原告受有4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6,056元(計算式:
1,514元×4天=6,05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計22,508元(計算式:16,452元+6,056元=22,5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