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04號
原   告  邱徐淼
被   告  陳俊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德
被   告  曾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被告陳俊
輝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曾曉雄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陳俊輝於民國102年1月9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
方向行駛,與被告曾曉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駛至大科路42
號前兩車會車時,因被告陳俊輝車輛駛入被告曾曉雄車輛之
車道,導致被告曾曉雄車輛遭擦撞重心不穩後,又與行駛於
被告陳俊輝車輛後方之原告所駕駛237-ZL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車面受損及刮傷,經
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原告係
駕駛系爭車輛以計程車司機為業,系爭車輛送進廠維修10天
,受有營業損失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
000),合計80,000元。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由被告二人所為
,依法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輝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不是伊撞
上的,不應由伊負責。又系爭車輛與被告曾曉雄車輛發生碰
撞,自應由被告曾曉雄負責賠償,至於被告陳俊輝與被告曾
曉雄發生擦撞是因會車關係,當時曾曉雄是上坡,陳俊輝是
下坡,故警方所開立之初判表不能認定是誰違規,應是被告
曾曉雄肇事逃逸。另依據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圖,上
面雖有記載原告車輛受有刮傷,但受損情形沒有那麼嚴重,
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面所記載修理事項不盡相符等語置
辯;被告曾曉雄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輝所駕車輛與被告曾曉雄車輛於上開時、
地因會車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曾曉雄所駕車輛再擦撞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車損照片1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分局102年4月1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含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陳俊輝則
對被告曾曉雄所駕駛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惟
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
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
此,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原則上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縱該路段畫有行車分向線,亦僅得在超
車時駛越,不得與他車併行駕駛。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
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同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就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陳俊輝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在大科
路往泰山方向,我行駛在車道內。我跟對向貨車會車時,距
離太近,我要閃避已來不及,我左車頭與對向貨車左車尾發
生碰撞,造成事故。」、「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等語;
被告曾曉雄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在單一車道泰山往林口。
當時我行駛在單一車道泰山往林口,行經大科路42號前時,
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4420-J2本來好好的,在會車時他是林
口下山往泰山,結果他就突然在對向車道衝進來我的車道,
他的左前車頭撞到我的左後車身。於是我重心不穩車身開始
左右搖擺,並且擦撞到一樣是對向的小客車237-ZL,然後撞
到右方的山坡,最後往左邊翻車。」、「肇事前有發現對方
,他在我距離3~4公尺,衝進我車道。」等語;原告於警詢
則陳稱:「我行駛大科路往泰山方向,我行駛在車道內。我
看見對向車道的貨車搖晃,然後他就偏到我的車道,擦撞我
左車身,我已經向右閃避閃到無法再閃。」等語,且均陳稱
現場車輛沒有移動等情,此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各乙份存卷可參。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該肇事路段係屬未劃設慢車
道雙向二車道,並繪設有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以分隔雙向
車道,被告 陳俊雄 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係停在該路段之
行車分向線上,復參以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未移動現場等待
警員到場處理等情,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俊輝駕車駛入對
向車道與被告曾曉雄所駕車輛會車時發生碰撞等情,堪可認
定。又承前說明,行車分向線僅得在超車時駛越,又觀諸被
告陳俊輝於警詢中亦陳稱其係行駛在車道內,並未提及有須
超車之情境,且其於肇事前皆未發現對向來車等情,顯見被
告陳俊輝於會車時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未能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亦未注意前方對向車輛,以致未能保持會車之安全距
離,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到對向車道由被告曾曉
雄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造成被告曾曉雄駕駛車輛重心不穩
後,復再擦撞到與被告陳俊輝同車道後方之系爭車輛,足徵
被告陳俊輝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100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責任至明。另觀諸現場事故照片,被告 曾俊雄 所駕貨車上承
載有數批木製貨物,上開貨物本身之綑綁固未因車體碰撞而
解開,然就上開貨物之堆置,卻僅以4根繩索繫於兩側車身
欄板,可見其貨物之堆放顯非牢靠平穩,以致該貨車於與被
告陳俊輝車輛發生碰撞時,其上所堆放貨物歪移,該貨車自
難保持車輛重心,因而搖晃不穩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
見被告曾曉雄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主要係因被告陳俊輝未能按遵行車道行駛,貿然駛越行車
分向線,未注意前方狀況並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以及被告曾
曉雄未能將車上所載貨物堆放平穩,以致車輛難以控制所致
,業如前述,被告既均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車輛毀損之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被告陳俊輝辯稱系爭車輛非其駕車
所碰撞、初判表不能作為認定違規依據云云,無解於其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業已明定,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7日領照使用,至102年1月9日車
輛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年10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又11月。且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估價計68,110元(零件39,760元、工資28,350元),有文
泰汽車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雖被告陳俊輝辯稱依據警方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圖,上面僅記載原告車輛受有刮傷,故
受損情形沒有那麼嚴重,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面所記載
修理事項不盡相符等語,惟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左前車身
及左後車尾,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及系爭事故現
場車損照片等資料可證,尤觀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亦見系爭車
輛受損非輕,該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系爭車輛左車面受損,
刮傷僅為系爭車輛受損之一部份形態等情,應屬明確,核與
原告提出之文泰汽車公司估價單上所記載維修項目部位相符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又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原告實
際僅支出6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統一發票1紙
為憑,則按零件及工資費用所佔原估價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
58及百分之42(計算式:39,760÷68,110×100=58%;28,3
50÷68,110×10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
經核算後,原告實際支出修車費用60,000元中,零件及工資
費用應分別為34,800元及25,200元(計算式:60,000×58%
=34,800;60,000×42%=25,200)。另其中零件費用,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3,095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34,800×0.438=15,242;②第二年:(34,800
-15,242)×0.438×11/12=7,853;①+②=23,095),
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705元(
計算式:34,800-23,095=11,705)。至於工資25,200元
,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36,905元(計算式:11,705+25,200=36,905),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營業小客車,因進場維修10日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損失
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載有進出場日期之文泰汽車公司估價單1份為證,而依
據該估價單內容觀之,系爭車輛確於事故發生之隔日進廠修
理,至102年1月19日下午領車出廠,足見原告確受有10日之
營業損失,又本件原告雖主張1日之營業損失為2,0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5月17日
桃計客光字第102032號函乙份為憑,惟依據該函內容可知,
該縣計程車每月平均收入為65,520元(以每月營業28日為計
),其扣除汽油費,及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
費用、折舊攤提每月平均13,000元後,堪認系爭車輛每日淨
值營業額為1,876元〔計算式:(65,520-13,000)÷28=1
,876〕,則原告自得請求賠償10日之營業損失計18,760元(
計算式:1,876元×10=18,7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665
元(計算式:36,905+18,760=55,66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6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輝翌日即102年4月20日
起、送達被告曾曉雄翌日即102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6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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