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陳玉佳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
被   告 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陳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
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
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
,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
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
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
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
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
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應列被告全體董事
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該公司之監察人廖陳芬華為法定代理人
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9年間即發覺其遭人偽造
文書成為被告之人頭股東及董事,並於發覺後即刻諮詢訴外
廬國勳 律師協助處理,經該律師表示發函請求被告將原告
之股份除去或以之轉讓他人即可,原告為求慎重乃委請廬國
勳律師寄發89年12月24日(89)勳律字第138號勳業聯合法律
事務所函,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除去或轉讓他
人,豈料101年12月時,原告竟又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繳納97年全期使用牌照繳款書之通知,通知上載明原告為
被告之清算人,並須繳納稅金3,326元,原告詫異萬分,爰
其早已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將其股份除去或轉讓他人,且
原告並未真正投資被告公司,何以迄今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
人,實不明所以,嗣經原告調閱相關紀錄,並據以查閱被告
公司等變更登記表後,始發覺原告於被告公司仍有持股50,0
00股,且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至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即訴外人 潘國泰 據悉已於99年底病逝,監察人廖陳芬華與原
告未曾見面,顯然原告係遭人偽造文書,因而成為人頭股東
及董事,且原告早已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公司將其股東身
分剔除而無效果。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一)確
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
對被告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潘國泰在88年10月跟他女
兒到伊先生 廖德風 的公司,固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路○段○○號8樓之1)跟伊先生說要籌組公司,叫伊拿
300萬元,是伊開公司300萬元的即期支票給潘國泰,錢拿去
問他何時組公司,都不回答,拿去不久後,有一次帶他女兒
來公司,伊告訴他女兒說帳要會做帳,伊可以教她做帳,後
來隔了很久90年或91年潘國泰有帶工程師 陳秉洲 及潘國泰的
姐姐來我的店裡(臺北市○○街○○號1樓小佛爺咖啡藝文茶
坊),店裡伊問他公司籌組的如何,他姐姐就說有問題就去
告。又伊根本不知道有被告公司存在,而伊也不知道伊是公
司的監察人。公司登記申請表及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廖陳芬
華的印文都不是伊的章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除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無承擔董事職務
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原告尚因其董事職位即清算人地位,就
被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積欠罰金3,326元,
負有繳納之義務,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度全期使
用牌照稅稅款繳款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對被告股東
權及其與被告間存有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與否均具有請求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另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
數及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
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發起人認足第一次
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29
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查知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22日上
午10時以潘國泰、原告、訴外人 陳秉州 、被告、訴外人陳建
宏、 張啟堂陳淑華楊志榮 及訴外人 潘心婷 等人為發起人
之名義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會議製作被告公司章程,並決
議選任潘國泰、原告、陳秉州為董事;選任被告為監察人,
復於同日下午2時在相同地點召開會議,由出席董事即原告
及陳秉州共同選任董事潘國泰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新
北市政府102年4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公司登記申請表、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股東名簿、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
資料存卷可參,核與上開發起人發起設立要件相符,雖原告
對於上開登記申請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
東名簿等資料有關於原告之印文均否認其為真正,復主張未
曾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經決議選認為董事云云,惟經
證人陳秉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的股東,公司設立的時候我知道,我是不知道我當董事,因
為我收到法院通知,我是去調資料,才知道是公司董事,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股東
名簿、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的印章不是我的,潘國泰是
否有跟我講印章的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不曾與原告陳
玉佳參加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我知道原告陳玉佳是被
告乙泰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但是不知道他是董事,潘國
泰要告訴公司股東及股份的比例,原告陳玉佳是老闆娘,她
在二樓拜佛,沒有參加公司營運,都是由潘國泰一個人處理
,原告陳玉佳偶而會二樓下來,經過一樓出去,二樓跟一樓
有內梯,原告並不跟我們來往,也不跟我們談話,只是見面
點頭打招呼,原告陳玉佳應該知道她是公司的股東,也知道
她的小孩二個男的、一個女的都是股東,其中有一個男的小
孩、一個女的小孩在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無參與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
會議,被告公司發起人並無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
,原告非被告公司合法之董事,但原告仍具有被告公司之股
東身份至明。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顯無足取。惟原
告主張其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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