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27號
原   告  丁文琪
被   告  沈玉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租金
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含水
費,電費另計,原告並交付24,000元予被告,含第一個月租
金8,000元(即101年10月份租金)及押租保證金16,000元
。又原告嗣後亦已依約按期給付第二個月租金(即101年11
月份租金),嗣原告因故需提前終止租約,遂向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12月13日搬離系爭房屋,且點
交予被告。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前給
付之押租金,上開押租金16,000元,經扣除提前終止租約之
賠償金即1個月租金8,000元、自101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3
日止之6天租金,及相關費用後,應餘5,000元,認被告應返
還押租金5,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居住時,將屋內設
備弄壞,瓦斯也被原告用完了,電費也沒有繳。且伊沒有拿
到11月份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2條約定,係被告
違約,原告依約不用返還押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租賃契約,租金含水費,至電費另計,
原告並交付第一個月份租金8,000元及押租金16,000元,共
計24,000元予被告,嗣系爭租賃契約提前終止,且原告於10
1年12月1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經扣除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即1個月
租金8,000元、相關費用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3
日止之6天租金後,其認被告應返還押租金5,000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
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有參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過程
之證人 吳智聖葉惠鳳 到庭具結均證述:原告有 向渠 等表示
要提前終止租約,請渠等約被告見面談退租的事情,當日並
有看系爭房屋現況,點交房屋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確認,是系爭房屋業已點交
返還予被告無訛。復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約定所示:
「契約期間內乙方(指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
方(指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
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亦未限制原告不得提前終止
租約,僅其終止租約時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8,000元,故
堪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則系爭租約既因終止而消滅,除承
租人即原告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被告自應將押租金
返還。又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系爭押租金返還數額應扣
除兩造約定1個月租金8,000元,應無疑義。
㈡另被告辯稱原告未繳納第2個月份即101年11月份租金,故
賸餘押租金8,000元,毋庸返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891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業
已載明「101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正,含押金兩個月。」、「101年11月6日,捌仟
元正。」等語,且經被告於上開各欄位下方簽名確認,復被
告亦不爭執簽名之真正,然被告既於101年11月6日收付租
金欄位下方簽名,揆諸常情,若非出租人已收取租金,出租
人實無簽名之必要,則被告收受有11月份之租金8,000元,
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吳智聖叫伊簽名云云,然證
人吳智聖在庭結證稱:簽訂租約時,原告有先給付24,000元
,兩個月押金、1個月份租金,之後收取租金,伊就沒有參
與,該房屋收付款明細第一欄除簽名部分是被告簽的外,其
餘內容是伊寫的,但第二月部分伊沒有參與,沒看過第二欄
,協調過程中被告僅有提過原告有租金遲付情況,沒有提到
積欠租金這件事等語;證人葉惠鳳則在庭結證稱:被告要原
告賠償其他費用,沒有提到原告有欠租金這件事等語(見本
庭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第6頁)
,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即第2個
欄位下方所為簽名顯然核與證人吳智聖無涉,且在點交系爭
房屋及結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之時,被告亦未曾提及原告
有積欠租金乙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有積欠租金等情,顯非無
疑。雖被告辯稱證人證詞皆偏袒原告云云,然前開證人吳智
聖、葉惠鳳皆已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亦均
與兩造並非熟識,證人吳智聖甚為被告方之仲介人員,為被
告覓承租房客,要無刻意偏袒原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稱
,即非可取。此外,被告已簽名收取租金卻未實際領取租金
之事實,核與常情有違,此節變態事實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據難足
採。
㈢又租賃期間每月租金含水費,至電費另計,有系爭租約在卷
為憑,且原告對押租金返還數額應扣除101年12月8日至同
年月13日即租約終止前原告尚未負擔之租金及電費亦不爭執
,並有原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是自101年12月8日起至同
年月13日止,共6日之租金計1,602元(計算式:8,000÷
30日=267;267×6=1,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電費,依卷附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價與消費支
出明細表,我國101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每月電費支出為797
元,然本庭審酌前開平均每月電費支出797元,為夏季用電
與非夏季用電之電費平均額,夏季與非夏季電費計價方式不
同,復原告租賃期間之用電非屬夏季等情,是認以每月500
元計算電費為適當,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12月7日即已
搬走等情,然原告搬家時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系爭房屋屋
內電器設備所生之基本用電,原告仍應負擔,始屬適當。則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101年10月8日至101年12月13日之
租賃期間所應負擔電費應堪認為1,102元(計算式:500÷
30日=17;500×2月+17×6=1,102)。
㈣被告復辯以原告尚應負擔瓦斯費95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瓦斯桶送貨單1紙為證,原告對此雖陳稱瓦斯費在訂約時有
說好第一桶瓦斯費由原告使用,沒有談到錢的問題等語,然
綜觀系爭租約並未見有第一桶瓦斯費由被告免費供原告使用
之約定,且證人吳智聖到庭結證亦稱在兩造協調時,被告有
提及滿的瓦斯桶已經用光了,需要原告負擔,且原告亦有兩
個月的水電費沒繳(惟契約業已約定租金含水費),故伊協
調被告退4,000元押金給原告,但被告無法接受等語,亦難
認兩造有第一桶瓦斯費予原告使用約定存在,則被告辯稱賸
餘押租金應扣除瓦斯費950元等情,尚可憑採。
㈤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把屋內設備弄壞,且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
、第12條,伊無庸返還押租金云云,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
7條係約定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
租金返還,既明文約定為「租金」而非「押租金」,自不得
以該條約定限制押租金之返還。又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
害...」等語,惟被告就原告損壞系爭房屋內設備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佐以證人吳智聖
到庭結證稱:「(問:當初看房屋狀況時,有無確認房屋設
備都沒有問題?)有確認,屋內設備沒有問題。有要原告負
擔的是水電費及瓦斯費及多住的那些費用。」等語(參見本
庭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葉惠鳳到庭
結證稱: 伊有 陪原告上去系爭房屋看,設備都還在等語(見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堪認系爭房屋設備確無損壞。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可依約無庸返還
押租金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經扣除原告應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額、未付之租
金、電費、瓦斯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金額應
為元應為4,346元(計算式:16,000-8,000-1,602-1,
102-950=4,346)。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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