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角榮泰
相 對 人 輔大金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意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
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重簡字第63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
將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電梯間前如附
圖斜線所示之花台回復原狀,並返還該花台予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姚孟君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4,53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10分之9│
│││為4,077元(計算│
│││式:4,530×9/10│
│││=4,0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一審複丈費及│6,4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建物測量費用││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10分之9│
│││為5,760元(計算│
│││式:6,400×9/10│
│││=5,76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4,776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10分之9│
│││為4,298元(計算│
│││式:4,776×9/10│
│││=4,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
├───────┼──────┼────────┤
│合計│15,706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14,135元(計│
│││算式:4,077+│
│││5,760+4,298=│
│││14,1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