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吳棋笙
被 告 李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並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本息遲延清償時
,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
10日起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38,270元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
定書、現金卡融資查詢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