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陳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
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萬泰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