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舜政
陳永增
陳永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
319元(計算式:85,773X3=257,319),第二項之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3,2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600元X2平方公尺=3,200元)
,是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260,519元(計算式:257,3
19+3,200元=260,51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此費用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