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甲○○、乙○○業經本院分別於97年3月17日、97年4月28日判決無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3日清晨某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剝皮刀1支、美工刀2支,及大型破壞剪1支、小型破壞剪3支、斜口鉗2支、無線電對講機2臺、登桿帶1條、登桿鐵條8根、手套4雙、手電筒2支等物,至南投縣埔里事業林區118-119地號,竊取其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眉溪高枝47分之22」電桿上電纜線100公斤,得手後即放置在前開駕駛之自小客車中,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10時許,○○○鄉○○村○○路楓德橋頭處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行竊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竊得之物及價值不菲之對講機,應無可能任意放置該處,請他人搬運之理;㈡如僅為搬運100公斤之電纜線,何需由3名成年男子搬運;㈢被告無法說明受何人所託搬運電纜線;㈣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丙○○於警詢時之證述;㈤扣案之剝皮刀1支、美工刀2支、大型破壞剪1支、小型破壞剪3支、斜口鉗2支、無線電對講機2臺、登桿帶1條、登桿鐵條8根、手套4雙、手電筒2支(下稱扣案工具)。㈥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甲○○、乙○○在上揭時、地,將前開100公斤電纜線搬運上甲○○所有之9V-4767號自小客車,並於為警查獲時扣得前開電纜線及扣案工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是綽號「阿成」( 音同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千元之代價請伊去搬,伊再找甲○○及乙○○一起去,承認有搬運贓物,但無竊盜之行為,扣案工具中登桿帶及登桿鐵條是放在搬運電纜線的現場,其餘是伊所有,伊放在車上的等語。經查:㈠甲○○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工具不清楚是何人所有,是丁○
○及乙○○約我一起去玩,我有幫忙搬運1捆電纜線至車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是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去找丁○○借錢,他問我要不要去賺一些錢,丁○○開我的車往山上的方向,到了山上以後,有電線及扣押物品裡面的東西都在現場,我就搬一圈電線上車,扣案工具是丁○○帶上車的等語。
㈡乙○○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工具中無線電2支是被告所有,
其餘不清楚是何人所有,是丁○○邀約前往搬運電纜線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工具中斜口鉗、無線電、削皮刀、手套、手電筒、美工刀都放在車上,其餘工具及電纜線是在南豐派出所對面道路往山上走的竹林內所拿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的,那些電纜線是別人偷剪放在那裡,並且用竹葉覆蓋掩藏,是丁○○找我上去幫忙搬,我不知道是何人偷剪的,我們被查獲以後,警員有帶我去失竊電纜的電線桿位置,距離我們搬運電纜的位置約1.2公里等語。
㈢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知,渠均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竊盜之
犯行,皆證稱係與被告共三人前往南投縣埔里事業林區118、119地號搬運電纜線,是渠二人之證詞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雖扣案工具中有供攀爬電桿所用之登桿帶及登桿鐵條,惟是否確供被告等三人用以攀爬「眉溪高枝47分之22」電桿,並剪斷其上之電纜線而竊取,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二者間之關聯性,故縱扣案之工具確屬被告或甲○○、乙○○所有,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之犯行。
㈣又依上開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甲○○、乙○○搬
運電纜線之地點距離失竊電纜線之電線桿位置距離達1.2公里之遠,衡情竊取後未免遭發現,應會立即搬運上車離開該處所,豈有可能搬移1.2公里之遠後,才由三人搬運上車離去,是以本案查獲之電纜線,是否由其三人所竊取,自非無疑。
㈤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台電公司仁愛鄉南豐村眉溪高
枝47分之22電桿上之電纜線發現遭剪,不曉得是何人所為等語,故亦無法證明被告及甲○○、乙○○有何竊盜之犯行。㈥檢察官固稱竊得之物及價值不菲之對講機(按即無線電),
應無可能任意放置該處,請他人搬運之理等語,惟關於無線電對講機部分,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放在甲○○車上的等語,核與乙○○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所有,是放在車上等語相符,是以並無檢察官所指任意放置之情形;且將電纜線放置於該處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是無交通工具可供搬離,或是避免自己遭他人逮獲而請他人搬運以卸責等,故此部分之推論尚非得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㈦檢察官又稱如僅為搬運100公斤之電纜線,何需由3名成年男
子搬運等語,惟同理可認,100公斤之電纜線亦無由被告與甲○○、乙○○三人共同竊盜之理,可見此部分之說理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非得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辯解,縱有前後不符或相互矛盾之瑕疵,然依首揭說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而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而核無說明之必要;另被告自承犯搬運贓物罪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