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0號被告甲○○具保人乙○○
5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原移送案由為強盜)案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5萬元,於民國96年5月15日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兩度傳喚,傳票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23之3號,然被告於97年3月17日、4月14日均未到庭;本院另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97年4月14日到庭,經向具保人之上開住、居所送達,而由具保人於97年3月20日收受;本院嗣又函知具保人應於97年4月25日前偕同被告到庭,逾期即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之住、居所送達,由具保人之父於97年
4月16日收受通知,惟被告仍未到案;經囑警於97年4月25日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亦未拘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6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拘提函、通知具保人函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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