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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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
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我個人只要把失去的錢拿回來就可以…」等語,足徵告訴人對本案不予追究之前提,必須被告甲○○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全數返還。惟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金錢,尚有人民幣16萬餘元尚未追回,被告至今亦無提出償還計畫。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宣判前猶未將餘款返還告訴人乙情,即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然與緩刑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復未顧及告訴人之權益,難認原判決允當,爰附送告訴人之原請求上訴狀,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 陳佩如 及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之具結證述、 廖林淑花 之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廖林淑花申告 林珠琴 詐欺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查卷第54頁)、被告與林珠琴、 張金祥 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35頁正反背面)等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林珠琴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佣金,可預見林珠琴有不法犯意,竟仍與其合作,致告訴人受有約3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而被告無法合理說明為何相信林珠琴、為何佣金高達30萬元,難認有悔意,但念及被告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生子,定居苗栗縣,並無潛逃出境之虞,於案發之後,尚且陪同告訴人報案,並於數日後即將 王風強 帳戶內款項匯回,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按刑罰之裁定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若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牴觸法律或輕重明顯失衡之濫權裁量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失當。原審已敘明被告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已定居苗栗縣,並無潛逃出境之虞,並於案發後尚陪同告訴人報案,並經告訴人當庭表明不予追究等情,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非屬素行不良之人,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諭知緩刑。原審關於被告刑度之宣告及緩刑之諭知,均無違法濫權或輕判失衡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對被告宥恕之意思表示,係以取回全數遭詐騙之金額為前提云云。然通觀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1日審判期日之陳述,其稱:「(審判長問:就本案有何意見?)我個人只要把失去的錢拿回來就可以,甲○○是否是真正詐欺,那麼大的金額甲○○有跟我一起回去,還跟我去徵信社,再跟我一起去報案,我覺得她也許也是一個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告訴人固曾表示希冀取回全數被詐騙之失款,惟其對被告部分,亦陳明被告有陪同其前往徵信社及報案等情,甚而表示被告亦可能為一受害者,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行為已有所諒解,乃不予深究。告訴人雖有人民幣16萬餘元之失款尚未取回,然其仍得對被告及共犯林珠琴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檢察官謂附送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請狀,提起上訴,然遍查其上訴理由書,未見相關附件資料,縱認告訴人事後有所反悔,翻異其對被告之諒解態度,並具狀請求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先前宥恕之意思表示,仍為原審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事實,原審據此酌為量刑及諭知緩刑之裁量基礎,當屬合法妥適。況刑事處罰之核心目的本在於教化,而非充作民事求償之手段,檢察官於原審98年12月1日審判期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泛稱沒有意見,未有任何具體意見表示(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嗣於原審判決後,始主張告訴人係以取回全部遭詐騙款項之前提而原諒被告,被告未提清償計畫,於原審宣判前猶未將餘款返還告訴人,認告訴人不予追究之意思表示有所保留,據以指稱原審諭知緩刑之宣告不當,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之判斷基礎,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