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95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OOHC2323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德路61號前、近虎林街口時,適松德路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仍在該路口強行迴轉至東往西方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 陳鎮堯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0月12日,遲於98年10月16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未提出伊違規之證明文件或照片,警員於時間、空間上之證詞是否合於情理法,均未查證,就伊異議理由亦未調查即逕行裁決,且增加記點之新處分,是意圖恐嚇人民不得提出申訴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即受處分於前開時、地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陳鎮堯即取締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具結證稱:「我們的路線剛好是從虎林街出來,那個地方沒有巷,應該算是83號,右轉之後前面的路口是松德、虎林路口,因為前方之紅燈,我們準備要停車時看到在我們車子前方的當事人,在路口紅燈迴轉」、「我開啟警示燈跟在他後面,在東往西方向把他攔查下來」、「因為雙向的車當時都在停等線後方,只有橫向的虎林街在行駛,所以非常明顯只有他1台車是紅燈往前行」、「他跟我說他沒有注意到燈號」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並提出現場路口照片影本3張及現場圖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此外,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大宗掛號函件清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7頁、9至11頁)。
㈡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經臺北市○○區○○路、
虎林街口,在松德路東往西方向車道經警攔停之事實,並向原審辯稱:「我行車方向是松德路往松山路方向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倘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係沿松德路往松山路方向直行,恰可佐證警員陳鎮堯所見受處分人本在松德路西往東車道上之證述屬實,而受處分人既在松德路東往西車道上為警攔停舉發,益足佐證受處分人有迴轉之行為。至於受處分人又稱:「我是從我家虎林街要到三民路去找房客簽約」云云,但三民路、松山路在虎林街之相反方向,此段陳述顯與前揭「往松山路方向直行」之陳述矛盾。又倘若受處分人當時從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出發,擬往松山路方向行駛,應在虎林街與松德路口右轉西往東方向,而非左轉東往西方向行駛。凡此俱與受處分人在虎林街以西、松德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上為警攔停之事實,殊屬不符。況經對照受處分人98年11月3日異議狀自述:「本人所行之車為虎林街向松德路左轉」、「交通警員基本上對迴轉和直行左轉之區別應有所了解才不易誤裁人民權力」云云(見原審卷第8頁),則就受處分人之主張而言,究係左轉或直行,本身供詞前後不一致,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證人陳鎮堯之舉發證詞,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迴轉之行為,尚無違誤。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當場為警攔停舉發並簽收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按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10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亦未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遲至98年10月16日始提出申訴書送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是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期間。從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者,應處罰鍰2,700元。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依
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固無不當,但裁處罰鍰1千8百元部分,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9月27日即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狀,故未逾法定期限,證人之證詞為偽證,不足採信,抗告人住197號離巷口很近,且虎林街並無83巷,其81巷在永吉路、松山路口,差距有近千公尺,原審未調查事實、證據及其可信度、效力,亦未行言詞辯論、詰問證人,未告知有保持緘默權等,有違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之規定,且亦未考量抗告人所提聲請閱卷及保全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暨自行繪製之交通現場圖等資料於12月22日即已寄達,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五、惟查:㈠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為警攔停舉發後,未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10月12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亦未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遲至98年10月16日始提出申訴書送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期間,況抗告人依法應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陳述意見,尚與受處分人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得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要屬二事,抗告人空言執其於98年9月27日即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狀云云,資為抗辯,自無可採。
㈡次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員警陳鎮堯於98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目擊抗告人違規迴轉闖越紅燈,乃對之攔停舉發等情,已據員警 盧陳鎮堯 於原審中結證證述明確在卷,抗告人亦自承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行經舉發地點(見原審卷第16頁),而證人陳鎮堯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在原審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抗告人空言指摘證人陳鎮堯之證述係偽證云云,亦無足取。
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雖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然尚無適用交互詰問程序之餘地。抗告人徒謂原審有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事實、證據,未行言詞辯論、詰問證人或踐行被告告知義務之違法,亦屬無稽。
㈣至抗告人所提聲請閱卷及保全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暨自行繪
製之交通現場圖等資料於12月22日即已寄達原審乙節,核與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無關,抗告人指摘原審未斟酌前開資料寄達之日期,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雖認異議為無理由,惟認原處分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者,應處罰鍰2,700元之規定,而諭知應處罰鍰1,800元,尚有未洽,乃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