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7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3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水源路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6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駕駛HR-1388車輛行經水源路與源遠路口,駕車上行方向號誌當時亮綠燈,當時反應可左轉或直行,因每星期需要經過該段路口數次,知道有亮右箭號不可左轉只能直行,因當時前方有輛機車慢行不知要左轉、右轉或直行,深怕該機車臨時右轉會有危險,故輕按喇叭聲兩聲警示表示後方有來車,並超越前方機車後,經水源路行駛至源遠路口聽到有警察吹笛聲,看車後視鏡有一輛警機車,即靠路邊停車出示證件,該警員 林銘興 先生告知剛才在路口闖紅燈左轉,其告知員警剛才是看到綠燈左轉,同車上有人證證明,並當下請員警到水源路口上行一起查看燈號,但該員警堅持認其闖紅燈,其仍告訴員警從水源路上行過來,係亮綠燈左轉無誤,員警激動並拿起錄音機錄音,經其百般請員警要冷靜確認,員警說那違規事項改未依號誌行駛罰金較少,但是並無違規為何要被開單,警員宣稱罰單已開,可開未依號誌可繳納較少金額,警局當時有多名警員同在。故隔天隨即到基隆監理所請求申訴裁定,當天並沒有闖紅燈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於為警舉發前係駕車沿水源路由基隆中學、礦工醫院之方向往暖暖方向行駛,其本欲左轉行至源遠路之涵洞,但於行經水源路與源遠路交叉路口處時,警員林銘興正站在源遠路口,其面向基隆中學、礦工醫院之方向,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違規左行至源遠路,故予以舉發。本件之爭點首應釐清水源路之燈號時相變化為何,次再釐清受處分人是否確實有闖紅燈之情事。
(二)經當庭勘驗受處分人於所提出之光碟片,其結果為:98年6月1日10點之畫面部分:畫面出現之道路位置為水源路往暖暖方向,箭頭綠燈直行之燈號約40秒,之後轉為圓型綠燈,約15秒,對向車輛均停止行徑,之後轉黃燈,約2秒,之後轉紅燈約1秒,再轉回箭頭綠燈直行之燈號。該燈號由左至右的排列為紅燈、黃燈、圓型綠燈、直行綠色箭頭。勘驗98年6月11日18點之畫面:所拍攝之方向應係拍攝者站在源遠路分隔島上,往礦工醫院方向拍攝,號誌燈為3個燈號,由左至右為紅、黃、綠燈。當燈號顯示綠燈時,水源路要往源遠路方向的車輛是停止的,但是仍然可以往暖暖方向直行水源路,綠燈30秒後,黃燈2秒,之後轉為紅燈,紅燈時,水源路往源遠路涵洞方向之車輛才可以通行等情(見原審9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4頁)。且證人 陳林華 於證稱:「若要從水源路左轉到源遠路,要看到圓形綠燈才可左轉,只看到箭頭不可以左轉,因為箭頭是直行的指示,98年6月6日伊去維修時,需圓形路燈與箭頭燈同時亮時才可以左轉」等語(見98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卷第30頁、第31頁),足認警員舉發時,水源路之燈號變化為箭頭綠燈代表直行水源路、圓形綠燈代表可左行至源遠路。然證人林銘興雖於交聲案第一次審理中陳稱:「因為它是四個時相的號誌燈,必須最左與最右的燈號均呈現綠燈的狀態才可以左轉到源遠路涵洞內」云云(見同上交聲字卷第29頁),此應非案發時之燈號時相變化,其所言乃因事後燈號之時相已做調整,才為上開陳述。 況更 (一)審中當庭播放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光碟片後,證人林銘興對此證稱:「我當時作證是以一般多時向號誌燈的一般情形而為陳述,並不是我實際看到的情形,因為那邊的號誌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卷第35頁)。是以,應可先認定本件警員舉發時,行駛在水源路之車輛若欲左行至源遠路時,需見圓形綠燈燈號亮起,始可通行,若僅見到箭頭綠燈仍不可左轉行至源遠路,因箭頭綠燈亮起時,係水源路車輛直行之燈號。
(三)雖證人林銘興於舉發受處分人時,因所站位置處於源遠路上,並未看見受處分人所行之水源路號誌之變化,然其仍認定受處分人確實闖紅燈,而 於更 (一)審中具結證稱:當時站在受處分人所繪現場圖上標示「警員路過」的位置(即源遠路上、面向基隆中學、礦工醫院方向),依照所站的位置,雖看不到受處分人那方之燈號,只能看到源遠路從 萬瑞 下來往礦工醫院的燈號,而當時所亮的燈號是綠燈。當時是假日,視線良好,受處分人按2聲喇叭,因為他前方停了2輛機車,示意要請機車讓他能往源遠路方向行駛,但因為水源路(幹線)往礦工醫院的燈號是綠燈,所以我認為受處分人往源遠路的方向應該是紅燈,所以才會攔下受處分人的車。受處分人前面的機車應該超過停止線,還在路口等紅燈,機車並沒有行駛,當時還叫受處分人看一下,所有的車子都停在那邊沒有行駛,後面有很多車輛,只有受處分人一台車違規。依照受處分人轉到源遠路時,往礦工醫院的水源路燈號是綠燈,而判斷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的燈號應該紅燈。在受處分人按喇叭時,就有注意到受處分人前面有2部機車在等著過涵洞,他們都沒有走,為何受處分人要按喇叭示意他們要讓路,所以就觀注受處分人的動態前後大約5秒鐘,並確定水源路往礦工路幹線之綠燈,有一些車輛在行駛,確定受處分人違規才會攔下來,並且開單。其擔任警察約21年,交通舉發案件一個月大約25件左右等語(見同上原審更(一)字卷第34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另由勘驗光碟結果可知,水源路往礦工醫院之交通號誌燈為3個燈號,由左至右為紅、黃、綠燈。當燈號顯示綠燈時,水源路要往源遠路方向的車輛是停止的,不能通行,若水源路往礦工醫院之燈號變換為紅燈時,水源路往源遠路涵洞方向之車輛才可以通行;故斷無可能水源路往礦工醫院方向之燈號及水源路往源遠路之燈號同時為綠燈(否則極易發生兩向車輛相撞之危險)。是以,雖證人林銘興並未親見受處分人所行駛於水源路之燈號為何,然依照其多年之經驗判斷,其見水源路往礦工醫院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認定水源路往源遠路不可能為綠燈,而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情事,且其於受處分人對前方機車鳴按喇叭後,即一直關注受處分人之行車動態,顯見其舉發過程並無瑕疵。
(四)雖受處分人之子即證人 游博安 證稱:「有看到一個圓型大綠燈,因為我太無聊才會去看。我們要通路路口時有看到一台機車在找路,腳放下來,不知道他要去那裡,所以爸爸有按喇叭,按完喇叭之後,我們就過去了,對向的車子在等紅燈,我沒有看到任何車子過去」等語(見同上原審更(一)字卷第38頁)。受處分人之妻即證人 林雯怡 證稱:「我沒有特別注意燈號為何,但我有注意前方的機車,不知道前方的機車要往左還是往右的方向行駛,行駛不穩,我先生就按一聲喇叭而開過去,開過去之後就聽到警察有吹笛子,要我們靠邊停。我確定對向車道剛好沒有車,我當坐在副駕駛座,我兒子坐在後座」等語(見同上原審更(一)字卷第36頁、第37頁)。故證人 游博安係 陳述對向車子正在等候紅燈等詞,然證人林雯怡卻證稱:確定對向沒有車輛等詞,故兩人所陳述內容即有不同,所言均有瑕疵。另依照證人游博安、林雯怡所述,均陳稱受處分人所駕之車輛前方正好有機車,受處分人對此亦不否認,而且證人游博安並證稱:後來該機車就往旁邊停在那裡,沒有繼續往前開(見同上原審更(一)字卷第39頁)。故假若受處分人所行方向之水源路當時燈號確實為圓形綠燈,該機車當可左轉至源遠路或繼續往前直行,然自受處分人左轉至源遠路口時,該機車均停在該處並未繼續行駛,應係當時之燈號已非屬圓形綠燈,該機車駕駛人為免違規受罰,始停在該處,堪認證人 游博安證 稱,通過路口時見所行水源路之燈號為圓形綠燈云云,應非實在。
(五)本件證人林銘興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理,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2次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2次關於舉發過程之陳述,均明確翔實,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應認證人林銘興上開證述,誠屬可採。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受處分人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六)綜上所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因認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林員警稱當天停於我前方有2輛機車,惟我及證人林雯怡、游博安三人均供稱僅有1輛機車,何以同為證人之林雯怡、游博安之證詞與林員警所言不符,僅因國家擔保公務員忠實執行職務,而認其證述可採?另請調閱當天錄影帶,並請提供當天林員警錄音資料,並請就林員警、我及兩位證人為測謊,以查明究當日天路口有無2輛機車於線前,及林員警之供述與當時情況是否相符。又林員警稱當日之燈號狀態前後供述不一,且於車上之證人林雯怡、游博安之證詞,及我提供之光碟片,可推翻林員警及陳林華號誌之疑問云云。
六、經查:原裁定依受處分人提出之光碟片,佐以證人陳林華於前次審理中證詞,認定舉發當時,系爭路口,關於水源路往濱海交流道及鐵路涵洞方向之燈號變換為:箭頭綠燈代表直行水源路、圓形綠燈代表可左行至源遠路;關於水源路往礦工醫院之燈號變換當為:綠燈時,水源路要往源遠路方向的車輛是停止的,不能通行,為紅燈時,水源路往源遠路涵洞方向之車輛才可以通行。是證人林銘興以水源路往礦工醫院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判斷水源路往源遠路應屬紅燈,而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情事,舉發並無瑕疵,並認定證人林銘興於前次審理中之陳稱,應非舉發當時之燈號時相變化。亦就證人林雯怡、游博安之二人所述不同,已有瑕疵,且以源遠路口停止之機車,而認當時燈號應非圓形綠燈,證人游博安之證詞非實在等情,論述綦詳;要無抗告意旨所指稱偏袒公務員之情事。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業據原裁定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受處分人請求調閱錄音、錄影資料及測謊以明真相,核無必要。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