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7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陳莉雅 (JUWARIYAH,另為緩起訴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小利,允諾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人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七十之二號三樓)實際負責人 曹啟明 (涉案部分另行偵辦)擔任陳莉雅名義上之配偶,共謀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陳莉雅進入中華民國國境,非法打工。謀議既定,曹啟明即帶同甲○○前往印尼,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荅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與陳莉雅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甲○○返臺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持上開資料,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份管理之正確。嗣陳莉雅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為「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位於基隆市)及「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位於印尼),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則分別為基隆市○○區○○路○○巷○○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之三。茲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地既分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曹啟明、 孟廣勤 、 劉亞蒂 、 黃國平 等人均分別為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其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共謀以假結婚方式連續引進印尼籍女子來台非法打工,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三0、八四六六、八
六六六、一0三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審理中,其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故本案與上開另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僅以被告之住居所之土地管轄為準,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且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所明定,然是否係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並非以法院審理結果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看。又合併審判之法院,必先對相牽連案件中之一案有權審判,始可對其他無管轄權之案件因相牽連關係而有管轄權,若原有管轄權之案件尚未起訴,而已起訴者又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則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㈡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甲○○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
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對本案被告並無固有管轄權等情,原判決已詳予敘明。又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另有共犯曹啟明、陳莉雅,惟關於共犯曹啟明涉案部分,起訴書已載明「曹啟明業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至本件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指揮警方偵辦」(見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中段起),則檢察官就共犯曹啟明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顯然仍僅處於調查狀態,而未經起訴;另共犯陳莉雅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惟緩起訴之性質、效力均迥異於起訴之效力。依前開說明,以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取得管轄權者,必須固有管轄權之案件已起訴為前提,本案共犯曹啟明關於共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則縱被告甲○○與曹啟明共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仍不得認原審法院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㈢上訴意旨另以共犯曹啟明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共謀以假結婚方式連續引進印尼籍女子來台非法打工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審理中等語,惟查上開另案起訴書已載明共犯曹啟明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三0號、第八四六六號、第八六六六號、第一0三七四號起訴書列印本第二頁、第十四頁,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一頁),足見共犯曹啟明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於原審法院,而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又檢察官所指共犯曹啟明前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假結婚方式連續引進印尼籍人士來台非法打工,而涉犯偽造文書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六六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認罪協商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嗣檢察官以該認罪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款、第六款之違法,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罪協商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尚包括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第八四六六號、第八六六六號、第一0三七四號;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0號、第二五四二一號;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三號等部分均未及審酌,認檢察官就曹啟明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六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曹啟明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有本院被告曹啟明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二九六號判決列印本各一份存卷可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共犯曹啟明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八四六六、八六六六、一0三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仍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審理中,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㈣至於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孟廣勤及員工劉亞蒂
、黃國平等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前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八四六六、八六六六、一0三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審理中,惟經詳閱另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本案被告甲○○與陳莉雅假結婚而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質言之,並未認另案起訴之被告孟廣勤、劉亞蒂、黃國平等人與本案被告甲○○有共犯關係,且本案被告甲○○之起訴事實亦未認與另案被告孟廣勤、劉亞蒂、黃國平對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有共犯關係,故顯難認本案被告甲○○與另案已起訴審理中之孟廣勤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原審法院並不因此而取得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居所地既分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訴人自應向前開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與另案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