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一)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3日與抗告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8,380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街○○號3樓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現象,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漏水保固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減少價金及賠償購屋後無法入住之損害計684萬2,000元,抗告人陸續將名下財產變賣脫產,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之債務高達26億153萬元,其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況抗告人經常往返海內外,如不予保全,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准相對人以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抗告人隱匿財產,並謬稱抗告人委託他人陸續出售房產,經常旅居國外,有將財產置於國外之可能,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本件抗告人於甫遭查封後即提出600萬元供擔保而予以啟封,客觀上顯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行為,且抗告人遭查封之不動產中有2筆未設定抵押權,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95年4月25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97年7月25日,前者遠在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爭議以前,後者則在相對人委請律師第1次發函之前,並無何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所有之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顯然增加負擔之情形,抗告人於國內有高額資產,不可能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既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洽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法時,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據其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回執、漏水報告、估價單、租金證明書等影本、照片27張(見原審卷第11至78頁),固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陳稱:抗告人於95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億3,000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又於97年7月25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設定債權額15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於97年8月4日設定二胎借款8億9,185萬元予三成公司,顯見抗告人不斷增加負擔,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發回前本院卷第44至47頁)。惟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地,係於97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之同時,即設定1億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抗更㈠卷第34、35、84、85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地係於9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之同時,即設定1億3,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抗更㈠卷第36、37、88、89頁);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房地係於95年5月16日,設定3,
4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抗更㈠卷第46、47頁、第98至101頁),斯時均遠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爭議之前。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係抗告人於設定15億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日即97年7月25日,方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可見抗告人係因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方以該房地抵押借款,此係正常之交易行為。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現業已出售予 潘大興 等人,其上已無任何以抗告人為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見本院抗更㈠卷第28至30頁、第70、71頁),均無何抗告人有增加負擔、財產驟然減少或隱匿財產、浪費財產等情事,另抗告人在國內有眾多不動產,縱其有返往國內外之情形,亦難認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既未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即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是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表:
┌──┬───────┬──────────┬────────┐│││基地座落│抵押金額││編號│建號├──────────┤(新台幣)││││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舊○○○區○○段○○○○○號│││1│宗段00000-000├──────────┤15億6千萬元+│││建號│臺北市○○區○○○道│8億9,185萬元││││1段1號5樓之1│=24億5,185萬元│├──┼───────┼──────────┤│││臺北市內湖區舊○○○區○○段○○○○○號│││2│宗段00000-000├──────────┤│││建號│臺北市○○區○○○道│││││1段1號6樓之2││├──┼───────┼──────────┼────────┤││臺北市大安區懷○○○區○○段○○段│││3│生段四小段│595地號││││00000-000建號├──────────┤無││││臺北市○○區○○路3│││││段3號4樓之3││├──┼───────┼──────────┼────────┤││臺北市大安區懷○○○區○○段○○段│││4│生段一小段│407地號││││00000-000建號├──────────┤1億200萬元││││臺北市○○區○○○路│││││3段265號7樓之1││├──┼───────┼──────────┼────────┤││臺北市內湖區文○○○區○○段○○段17│││5│德段五小段│地號││││00000-000建號├──────────┤1億3,000萬元││││臺北市○○區○○路│││││258巷2號2樓││├──┼───────┼──────────┼────────┤││臺北市士林區福○○○區○○段○○段│││6│林段二小段│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3,468萬元││││臺北市○○區○○路1│││││段138巷24弄7號││├──┼───────┼──────────┤│││臺北市士林區福○○○區○○段○○段│││7│林段二小段│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臺北市○○區○○路1│││││段138巷24弄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