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3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在不詳時地,將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人士即在94年4月1日,發送手機簡訊至乙○○之行動電話,誆稱其為金融犯罪查核中心,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其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至附近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共匯出新台幣(下同)42610元至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後乙○○見存款減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當時伊先生要賣屏東的土地,但是那麼多錢不可以放在同一個帳戶,伊就到聯邦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申請開戶後,就把開戶的所有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給伊兒子 張凱帆 云云 。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4年3月23日申辦,被害人乙○
○於94年4月1日,經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手機簡訊至乙○○之行動電話,誆稱其為金融犯罪查核中心,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其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到附近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共匯款42610元至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完畢,被告並於94年3月間密集開立陽信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聯邦銀行大直分行94年6月1日(94)聯大直字第007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金融帳戶開戶狀況、陽信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第14210號偵卷第13至16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51至52頁、第68至74頁、第76至79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7頁、第126至127頁),故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關於本案系爭聯邦銀行帳號申請用途、帳戶遺失之經過等節前後不一,分敘如下:
⑴被告於94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3月間在聯邦銀行
大直分行申請帳戶使用,要用來日後申請貸款使用,印章由伊保管,存摺及提款卡則由張凱帆保管云云(第14210號偵卷第21至22頁)。
⑵被告於94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4年3月申辦帳戶後
,即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伊兒子車上,印章由伊自己保管,開戶目的是要辦理貸款手續,申請單寫到一半就被抓了,被抓後打電話給兒子,才被告知上揭帳戶資料不見了云云(第1906號核退卷第6頁)。
⑶被告於94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去聯邦
銀行開戶,開戶後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張凱帆車上,忘記拿下來,第二天伊跟他要,他說有空再拿給伊,但他一直沒有空拿給伊,後來伊被警察捉後伊叫他找,他說沒有找到云云(第14210號偵卷第45頁)。
⑷被告於98年5月10日偵訊時陳稱:聯邦銀行帳戶申請完沒有
多久,差不多1個月就掉了,帳戶並未交給他人使用,是將帳戶存摺等物放在機車的置物箱,機車停放在大直明水路那邊,就被偷了云云(第1068號偵緝卷第19頁)。
⑸被告於98年9月2日原審時稱:當時是伊先生要賣屏東土地,
但這麼多錢不可以放在同一帳戶,所以開戶後,伊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交給伊先生及兒子,是伊兒子拿走的云云(原審卷第39頁反面)。
⑹綜觀被告前後供述,其申請帳戶之原因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抑或賣土地後將款項存入而有明顯不一,且被告就聯邦銀行帳戶印章有否交付張凱帆,及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交付張凱帆、或放在張凱帆車上忘記取下、抑或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均前後矛盾,則其上揭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㈢被告供述與證人張凱帆證述情節明顯不符,茲分敘如下:
⑴證人張凱帆於原審證稱:帳戶是被告在東湖的康寧醫院交給
伊的,伊放在隨身背包中,後來在萬華的7-11便利商店遺失了,當時被告有給伊新開立的帳戶,也有給伊郵局帳戶,交付時郵局帳戶是放在最上面云云(原審卷第47至50頁)。
⑵被告於原審則稱:伊申請好聯邦銀行帳戶後是在銀行外面交
給張凱帆,但忘記是在一家銀行外面交付,是因要賣屏東土地才申請帳戶,郵局帳戶在遺失前一直有在使用云云(原審卷第50至51頁)。
⑶經比對證人張凱帆上揭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其2人就被告交
付帳戶之地點顯有出入,且證人張凱帆證稱因常匯錢給被告,所以對當時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一事有印象云云,惟被告之郵局帳戶早於91年間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該案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被告供稱該郵局帳戶遺失,然被告並無補發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亦有卷附郵局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可憑,故被告迨無可能於94年3月底將郵局帳戶一併提供予張凱帆保管,此與張凱帆所為之證述顯有不符。見證人張凱帆於原審之上揭證詞,僅係迴護其母即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⑷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印章是由其自己保管收好,
並未交予張凱帆云云,復於原審供稱印章也有交付予張凱帆云云,前後供述明顯扞格不一,實難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雖稱辦貸款申請單寫到一半就被抓了云云,然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去聯邦銀行,豈會未攜帶帳戶存摺前往銀行,而係經警查獲後才打電話予其才始知悉帳戶存摺遺失之事,益徵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
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未予詳究被告與證人證詞諸多不符及違常之處,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之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惟被告於95年5月2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直至98年5月10日始為警查獲,此有通緝書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4年3月23日起至28日止,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至陽信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申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年人士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卷內公訴人所提上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詐騙集團有以上揭銀行之帳戶詐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何筆款項係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卷內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交付帳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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