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鄭自成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鐵板1塊(重約90.4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於手推車上,再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拉動手推車之方式,運離現場。嗣於99年8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3段68
5巷口之某資源回收場前當場查獲,並起獲上揭鐵板1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周永月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搬運鐵板1塊至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鐵板是朋友要我搬的,且那是沒有人要的廢鐵,伊並沒有偷東西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9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徒手將鐵板1塊(重約90.4公斤)置於手推車上,再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拉動手推車之方式,運離現場。嗣於99年8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3段685巷口之某資源回收場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鐵板1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鄭清文 於審理時所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58-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10-14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其坦承有竊取前開鐵板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但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即否認有竊取該塊鐵板,又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內容,結果略以:警:「你偷那塊鐵板是要做什麼?要準備要變賣嘛齁?」陳:「嘿阿,那也不是算偷的阿。」警:「去資源回收場那裡賣的就對了?」陳:「嘿阿,那放在那裡的阿,那放在那裡,放很久了,我們在那裡看很久了,也不知道是誰的。」警:「沒有,我說你偷那個是要去資源回收場賣的就對了?」陳:「對阿,阿也不算是偷的阿,那放在那裡很久了阿。」警:「很久就..」陳:「阿也不知道誰的阿。」警:「沒關係啦,你有經過主人同意嗎?」陳:「也不知道誰主人,不知道誰。」警:「阿你有問人家嗎?」陳:「阿..那要問誰啊?」,顯然被告並未承認竊取上開鐵板,有本院勘驗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1頁),故尚無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作對渠不利之認定。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罪之成立除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所竊取之物為他人之動產。查鄭自成目前人在國外,已據證人周永月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無從傳訊其到庭說明,合先指明。又證人周永月於警詢時雖稱警方所查獲之前揭鐵板為彼姨丈鄭自成所有云云(見警卷第
3頁反面),惟彼於審理時證稱:「事發前我沒有看過該塊鐵板,也不知放置在何處。鄭自成因人在國外,故委託我處理國內事務。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是鄭自成的房地,他有請 黃森 來管理該處。本件是 黃森來 去報案,該塊鐵板也是黃森來告訴我說是鄭自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顯然證人周永月認定該塊鐵板為被害人鄭自成所有,僅為傳聞。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管理員黃森來,其證稱:「我沒看過上開鐵板,也沒報案說鄭自成的鐵板被人偷走,更沒向周永月說該鐵板是鄭自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7頁),也與證人周永月上開所述不一致。另證人鄭清文於審理時同證述:「當天我們警方經由派出所聯絡周永月來證實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該地點是鄭自成所有。但該鐵板是否為鄭自成的所有,我不確定,周永月也沒有明確確認該鐵板是鄭自成的,只說該地點是鄭自成所有之土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62頁),故證人周永月於警詢時所述前揭鐵板為彼姨丈鄭自成所有云云,即有可疑之處,尚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所取鐵板為鄭自成所有動產之心證。
(四)至被告前揭所辯,雖渠迄於審理時仍無法提供所稱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訊調查,而難認渠所辯即為可採,但既檢察官所舉證據已不能使本院排除前揭鐵板之所有人非鄭自成之合理懷疑,即難率認被告所取之鐵板為鄭自成所有之動產。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鐵板係第三人所有之物,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取之鐵板為鄭自成或第三人所有之動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