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上訴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則該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擔任原告,卻又以該債務人為被告,使債務人同時擔任原告與被告,其訴訟行為即為不妥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原審將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公司)列為被告而裁判,即有不當,惟原審判決後,中南客運公司未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中南客運公司既不宜列為當事人,爰不將之列為視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中南客運公司、訴外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公司)4家客運公司(下稱系爭4家客運公司),自民國94年6月間起,聯營「高雄-墾丁」線之巴士客運業務(下稱系爭聯營),由上訴人負責按月依各客運公司之出車比例,以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配系爭聯營之營收款予各客運公司,中南客運公司每月依其出車比例,對上訴人有營收分配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對中南客運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退股金債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中南客運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收受後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自有確認中南客運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在3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中南客運公司自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對上訴人得收取之系爭債權,在30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聯營業務係由系爭4家客運公司共同成立之「聯管中心」負責處理,由系爭4家客運公司提供車輛、人員,交由「聯管中心」統籌運用,「聯管中心」有獨立之組織、財務預算、會計、辦公室,其決策由系爭4家客運公司各指派高階幹部組成會議決定,並依據各公司出車比例分配營收款項,並非隸屬上訴人,因「聯管中心」本身未有獨立之帳戶乃借用系爭帳戶,上訴人則接受「聯管中心」之指示,以第三人付款方式,代「聯管中心」支付營收分配款予中南客運公司,上訴人與中南客運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委任關係,且中南客運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故每月均預支下月之營收款,「聯管中心」已於99年5月3日結束運作,中南客運公司對「聯管中心」亦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聯管中心係一獨立經營之主體,其資本結構由各成員公司出資而來,上訴人從未主張該聯管中心係合夥,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規範之限制,且其性質縱非屬合夥,亦可認係「非法人團體」,獨立於上訴人之外,又上訴人與中南客運公司係依據共同行為(合同行為)而成立聯管中心,有關票務收入、票款付款、人員薪資及決策等事項,均在聯管中心之架構下運作,系爭4家客運公司非依據相對立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行為)設立聯管中心,故各成員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係出借系爭帳戶予聯管中心使用,並未就每日收取票務及每月分配收入一事,與另外3家客運公司再訂立委任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中南客運公司積欠30萬元退股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中南客運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00號受理,於98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62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00號扣押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核閱屬實。
(二)系爭4家客運公司,自94年6月起聯營「高雄─墾丁」線之巴士客運業務,而系爭聯營營收係先統一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再依各客運公司出車比例,分配聯營收入,並有高恆海線聯服中心各項分攤及結算撥款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75至88、129至133頁)。
(三)系爭4家客運公司就系爭聯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四)「聯管中心」業於99年5月3日終止營運。
(五)被上訴人對中南客運公司有30萬元退股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0頁)。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審判長訊問:「(中南客運公司)如果出售特別股權是有效成立的,對於原審判決有無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當庭陳稱:「若為如此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院100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對中南客運公司有30萬元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與中南客運公司有成立認股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即均已自認而不再爭執,上訴人復未主張撤銷自認,並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主張中南客運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營收分配款債權,在30萬元範圍內存在,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原審判決雖均記載「確認中南客運公司自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對上訴人得收取之營收分配款債權,在30萬元範圍內存在」等語,惟因聯營業務存續期間之營收分配款均由上訴人負責按月依各客運公司之出車比例,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分配聯營業務營收款予各客運公司,而中南客運公司每月依其出車比例,對上訴人享有營收分配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請求確認者,乃扣押命令送達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5月3日聯營停止運作間之聯營存續期間中南客運公司對上訴人營收分配款債權,自無庸於主文內記載請求確認之期間,即原判決主文贅載「自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5月
3日止」,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中南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營收分配款債權,在3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