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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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調宗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調宗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調宗甫因於民國98年2月至7月間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標準易科罰金,併諭知緩刑期間4年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確定,詎在該案偵審程序期間仍不知警惕自制,明知其並無牙醫之執照,依法不得執行牙科醫師專屬之醫療業務,竟又另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新北市鶯歌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福安街10號址內,藉於店外懸掛「益德」招牌攬客方式,陸續於99年2月至6月間,為上門病患 陳真珮 、 李澤南 、 唐建華 等人看診,擅自執行洗牙、拔牙等牙科醫療業務。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派員前往上開地點訪查,繼函移偵查機關續為偵辦後,始循線查得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調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真珮、李澤南、唐建華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而被告不具合法牙醫資格此節,復有依職權調得被告違反醫師法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7號前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畫面可資參照,另觀諸本案存卷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照片影本所示,亦可徵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曾在前址懸掛「益德」市招,藉使病患探詢前來,進而對之施予醫療行為等情確有所據,由是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查無出入,堪為認事之所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得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洗牙、拔牙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實質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之際,尚因先前所犯相類所為正受偵審調查,凡此藉由調得之上開被告前案卷證資料便可比對而得,被告不顧早已明悉之法律禁令,相關程序猶未終結,迅即重持違法舊業,又有何堅強之動機、目的可言,被告與辯護人雖希冀本院能諭知與前案相同之刑度,惟若未能針對再犯所為,藉漸次提高制裁內容,用以確立法律之基本威信,何能成就嚇阻之功,預防反覆違法之弊,被告倘真有自覺,原得在其身分經有關機關特定之前,主動出面自首本案一切,用以邀得減刑寬典,豈料竟仍捨此簡易途徑,遲至另經起訴方始供認上情,毋寧正足顯其僥倖之心,如仍不予差別處遇,勢將難收遏止之效,至辯護人併請本院斟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猶待扶養,被告自身復為單親父親,兩子尚屬年幼仍在就學,亟須就近照料等情即便屬實,由上所析可知仍無從合理化其於本案求能處以最輕刑度之主張,另衡以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所為除危害病患健康及權益外,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相關業務之監管可能,及被告於最後至少已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所為醫療業務之侵入程度,本案幸未造成相關就診病患更重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懲其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