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怡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怡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被告李怡萱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李怡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怡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犯罪日期│95年7、8月至96年1│92.09.15~93.01.09││││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887號│第28226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96年度金訴字第17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事│案號││1184號│││實││││││審├──────┼─────────┼─────────┼─────────┤││判決日期│97.11.12│100.01.25││├─┼──────┼─────────┼─────────┼─────────┤││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96年度金訴字第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判│案號││217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2.10│101.05.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第18752號│字第5814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