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手套一付,螺絲起子二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從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已有贓物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經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被告現值壯年,四肢健全,竟僅為車內有限財物,不惜破壞他人車窗玻璃,顯然漠視他人私有財產權利,社會價值觀已嚴重偏差,有予以重罰矯治之必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尚難認為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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