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藍松喬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零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事實上之陳述略稱:①原告前因左耳創傷性耳膜受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至台大醫院耳鼻喉科求診,經被告診斷為左耳創傷性耳膜穿孔,其向原告表示應住院手術,以修補中耳耳膜,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進行手術,避免發生耳膜下陷等後遺症,惟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因手術失敗,不僅未修補好該破洞,復未注意有耳膜破洞者,不宜使用速復滴劑,竟開立該滴劑供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左耳罹患中耳炎,產生肉芽組織,引起耳毒性,經常流膿並造成耳膜下陷等,進而使原告左耳之聽力嚴重受損,已至難以治療之程度,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致原告受損害,應賠償原告。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使原告罹患中耳炎,產生肉芽組織,引起耳毒性,經常流膿並造成耳膜下陷,使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計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之損害,且原告在被告動手術前,僅係左耳膜有一小破洞,並無任何異狀或不適,該次手術所造成之損害,使原告身心嚴重受損,請求精神賠償五百萬元,兩者合計為五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憲裕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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