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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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08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5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16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三六五計算,被告應按月向原告清償本息,惟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
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
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不料被告借款後,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經濟
困難,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貸款契約一份、客戶交易明細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場復不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