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
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違約金利率(按│
│││年息計付)│迄日│年息計付)│
├──────┼───────┼──────┼───────┼───────┤
│27,919│自95年6月2日│18.25﹪│自95年7月3日│逾期在6個月以│
│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
││││││
└──────┴───────┴──────┴───────┴───────┘
附表二: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年息計付)│
││││
├──────┼─────────┼────────────┤
│107,008│自95年6月2日起至│20﹪│
│元│清償日止││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