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170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
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伍仟肆佰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