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113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
名義於民國93年8月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參拾
萬元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6年度票字第1111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
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3年8月3日共同簽發,
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以96年度票字第111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向訴
外人金先生借款15萬元,故開立系爭本票,事後已匯款15萬
元清償借款,借款債務已清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或債務
關係,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
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11113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
四、茲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以匯款15萬元方式清償訴外人金先
生借貸債務,被告則抗辯:我有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的票據,
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我與原告乙○○認識後,她要我入股,
跟我借參拾萬,我就把錢借給她,我交現金參拾萬給她,她
說要請原告丙○○作保證,我有聲請本票裁定已經確定。我
是錢給原告,原告交本票給我,除此之外我無法舉證證明有
交付借款事實,我提供被告當初要我入股所提出的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除此之外
無其他證據要提出,原告丙○○在本票裁定抗告期間,把房
子賣掉,我要告他損害債權等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交付
,原告則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且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款30萬
元事實固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但上開資料內容無兩造間借款事實之記錄
,其內容並不足認定兩造有借款之事實。此外被告復自承無
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故依被告所提資料尚不足
認定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
在。則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款乙節,即堪採信。
六、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且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
前段反面解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交
付乙事,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金
錢借貸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事實,則原告自得以兩
造間無借貸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並拒絕給付票
款。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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