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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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之3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辯論終
結,同年月11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2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20日
,到期日為95年4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TH73966
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本票一紙,詎為付款之
提示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
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及另紙發票日95.2.2
1,面額818萬元,到期日95.4.30,票號TH739652號,發票
人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李武信 之本票均為擔保本票,於原告
依約完成94.12.8之契約義務後,擔保被告及李武信等人給
付原告之投資報酬,但因原告未依約給付,造成工程更延宕
,且兩造已於95.6.12解除契約,原告仍持該擔保本票主張
權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
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
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舊)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
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乙○○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四、惟原告否認有何未依約給付,造成工程更延宕,及兩造有於
95.6.12解除契約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
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乙○○負舉證責任。經查,依
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由原告與鼎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
興公司,被告乙○○為負責人)、丙○○、李武信於94.12.
8訂立之契約書約定:「玆就甲方承包台北市政府『士林中
庸一路~下設排水箱涵』工程案尋求乙方(即原告)增資事
宜,雙方特立本契約書,訂立條款如下,俾資雙方互相遵守
:一、乙方同意投入資金以幫助甲方完成上述工程;甲方於
工程完成後應支付乙方新台幣(以下同)陸佰萬元整作為投
資報酬,但若乙方所投資之金額超過參百萬元,則以所投資
金額兩倍計算作為投資報酬...」,(見被證2號契約書
)。足見原告稱其所同意投入之資金金額原係約定300萬元
,而鼎興公司、丙○○、李武信則於工程完成後支付其600
萬元作為投資報酬,但若所投資之金額超過300萬元,則以
所投資金額兩倍計算作為投資報酬等語,即尚非無據。
五、次查,原告自簽約後,迄95年6月12日止,確曾投資資金供
支應上開工程之開銷,雖兩造就原告所投資金額究為若干各
執一詞(原告主張已投資1,977餘萬元),惟縱依被告所稱
之金額亦已高達1,500餘萬元(見被告96年5月22日答辯二狀
不爭點2所載),且上開工程業已於95年12月22日完工驗收
,僅工程款尚有爭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同上狀不爭
點4),則原告依94.12.8訂立之契約書約定,原得請求給付
兩倍即3,000餘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既稱原告僅向台北市政
府領取工程款8,498,614元(見同上答辯二狀不爭點2),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000餘萬元之報酬,衡諸常情,原告依
約既尚得請求給付報酬,豈有可能於未取得報酬前解除上開
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造成工程更延宕,及兩
造於95.6.12解除契約云云,顯非可取。
六、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余添福 、 曾貴旭 、 許弘誼 及李武信等人
,欲證明原告已解除上開契約書一節部分,經查,除李武信
業已到庭證稱係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原告則不願意等語(
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能證明原告有解
除契約外,其餘余添福、曾貴旭、許弘誼等人均係聽聞被告
所言,於95年6月12日當日並未在場,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無從證明上開事實,本院認均無必要傳訊,附此敘明。
七、按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
1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24條分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
被告聲請將被證6送鑑定筆跡部分,均毋庸再予審酌,亦併
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