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1489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租賃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本院因經銷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
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動產,並約定置放地點為臺中市○○
路○段○○號、臺中市○村路○段○○號,被告並應按12期給付租
金,詎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即被告
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700萬元,
並由原告前揭款項購買被告營業所需之物充作租賃(即如附
表示動產),再出租原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租金12期共71
4萬元,扣除其間手續費、稅金等,原告實際撥貸款項僅488
萬7,250元,經換算結果原告係以高達年息46%巧取超過民法
第205條之法定利率,是系爭租約顯違民法第206條、71條規
定而無效,是兩造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應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原告將租金返還被告時,被告即將租賃物返還原告。
在原告未將租金返還被告前,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
定,拒絕返還租賃物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租賃契約
書、租賃標的物與驗收證明書、退票及退票理由單、終止租
約函文在卷為證,原告上揭主張,應非子虛。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
?玆述如下:
㈠、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
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融資性租賃
,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
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
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
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
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
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總金額
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
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
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合先敘明。本
件系爭出租契約雖名為「出租」,惟觀其第1條之內容既明
文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供應商購入標的物出租
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儘
相同等語,足見系爭契約非民法規定之租賃契約,應係被告
為解決購買如附表示之動產之需求,約定由被告洽商選定所
需之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及給付價金,再由供應商送交標的
物予被告,系爭契約之本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因融資型租賃
為全額回收租賃,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出資購買承租
人選擇之特定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勢必僅適合於該特
定之承租人使用,而不適合於其他不特定顧客使用,故出租
人必須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之資金及利潤。融資性租賃
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其所收取之租金,實即
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
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之總和,被告既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
,自應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灼然至明。
㈡、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
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
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
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
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
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
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
,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既與金錢消費借貸
並不相同,是自不得僅以購買價金與被告應負租金總額之
之差額逕視為利息至明,被告抗辯其將原告購買租賃物之
款項,再扣除兩造間手續費、稅金等相關費用,用以換算
利息利率云云,即核屬無據;且本院觀之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約定,既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則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空言否認其效力,即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終止契約,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即為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