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就96年度店簡字第187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正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入
境許可證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但依該等記載內
容尚不足認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曾依起訴內容所記載之事實
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但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8447號偵查案件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將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聲請人以被告對其有傷害之事實為由提
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
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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