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並在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投市往草屯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彰南路三段一三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王慶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入來車道,沿同路段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逆向行駛,甲○○因而煞避不及,以致曳引車左前車頭與機車左側擦撞,使王慶忠人車倒地,受有口唇、下額擦傷、右胸挫裂傷、右鎖骨、第一、三肋骨斷裂、鎖骨下動脈破裂、左大腿、小腿骨折合併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車速約五十公里,看到被害人王慶忠機車車燈時,二車距離約幾十公尺,在確認王慶忠機車逆向行駛時,二車距離已接近約二十公尺,其按喇叭及閃遠光燈,王慶忠均未為反應等語。經查,被告已自承其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而依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所載,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顯然超速行駛,又被告亦供認其看到王慶忠機車車燈時,二車距離約幾十公尺,在確認王慶忠機車逆向行駛時,二車距離約二十公尺,則被告並非無足夠時間反應閃避,而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撞擊點在被告所駕之曳引車左前車頭位置,被告於車輛撞擊後猶自行進約十九.二公克,足見被告在見到王慶忠機車車燈時起至發生撞擊時止,並未減速,而嚴重忽略車前狀況,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惟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為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況且依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四七八號覆議意見書亦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該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及車禍案件報告表記明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