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85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之綠色圓形藥錠3顆(驗餘總淨重2.416公克)及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4行「、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0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應更正為「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宗翰於111年9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起至111年9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6.8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741公克),綠色圓形藥錠3顆,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2.4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063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93至101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卡片及盤各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53號被告林宗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圓形藥錠3顆。嗣於民國111年9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7.89公克、純質淨重共5.74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圓形藥錠3顆(總毛重3.49公克、純質淨重共0.063公克)及施用愷他命器具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2包、摻有硝甲西泮之綠色圓形藥錠3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