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金融卡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2張」。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均因一時貪念),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食品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林雅萍顏暐晉 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現金外,均業已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參,並據被害人等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次查,被告侵占現金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
林林雅萍 雖指訴皮包內之現金數百元,惟稱詳細金額不明,且林雅萍於偵訊時業因被告當庭道歉而原諒被告,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原則及欠缺刑法沒收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原則,認被告侵占所得之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㈣之侵占現金部分,均未據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張佑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張佑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佑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張佑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張佑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佑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14號被告張佑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林雅萍所有之灰色
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於108年7至8月間某時許,在513號公車上,拾獲顏暐晉所有
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3,000元至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㈢於108年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內,拾獲游
庭瑋所有之HP筆記型電腦1台,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㈣於110年9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輔大醫院內
,拾獲 李昭諺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800元、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技士證件1張、金融卡3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先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雅萍、顏暐晉、李昭諺、 游庭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除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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