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聲請人 邱仕華 相對人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9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7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1,595元同上。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4,80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2,700,000元提起上訴,訴訟費用依比例為27,630元(計算式:30,700×2,700,000÷3,000,000=27,630),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74,為2,045元(計算式:27,630×74÷1,000=2,045)。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300,000元提起附帶上訴,訴訟費用依比例為3,070元(計算式:30,700-27,630=3,070),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41,595元,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74,為3,078元(計算式:41,595×74÷1,000=3,078)。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193元(計算式:2,045+3,070+3,078=8,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