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千瑄選任辯護人唐迪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士簡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0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含附表部分):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為謀得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 馮傅華 」之指示,接續於㈠民國110年8月26日某時,至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設之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統一超商中華門市;㈡110年8月28日或29日前某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10年9月1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另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母親 徐寶娟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為1期每本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轉帳時地,轉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補充:㈠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丁○○警詢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
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寶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㈣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帳戶
明細查詢畫面截圖3張、提款機交易明細2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徐寶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
於112年3月6日當庭各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丙○○、丁○○,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證。㈥被告於本院簡易判決程序中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於112年3月11日賠償乙○○5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可佐。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先後將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
嗣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將贓款滙入上開帳戶內,之後旋即被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詐,或將匯入上開帳戶內贓款為轉出或領取之洗錢行為,而無從事刑法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告訴人,並使該集團得以順利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依LINE暱稱「馮傅華」之指示,先後於110年8月26日、
110年8月28日或29日前,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使用,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原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後交付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被告供述:我寄這兩個帳戶的收件人是不同人,收件超商也不同,但是同一個人叫我寄的,他LINE暱稱「馮傅華」,他一開始問我可以寄幾個帳戶,我說兩個,那時我想先寄一個,過幾天後我把我母親的帳戶也寄出去,因那時候我母親的帳戶也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是本件既是同一人向被告收購上開兩個帳戶,且被告寄送時間僅相隔2、3日,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聲請意旨容有誤。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即附表二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7719號(即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或併辦,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旨(本院金訴卷85頁至第87頁),亦予被告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科刑:㈠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騙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丁○○、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可見其確有積極彌補其過錯;兼衡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縱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自陳目前尚就讀大學、有兼差但收入不固定、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本院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幫助洗錢罪所宣告6個月以下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本案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確有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立即被提領一空,上開詐騙款非屬於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編號告訴人詐術轉帳時、地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丙○○於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為寒沐酒店客服人員,因故取消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云云。於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25分許,以手機轉帳。9萬9,987元聯邦銀行帳戶2乙○○於110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邱郁庭 佯稱:為艾美酒店客服人員,因飯店後臺誤刷10組住宿券,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誤刷云云。於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庚○○於110年8月31日晚間6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先前在寒舍集團訂購票卷系統設置錯誤致下單10張需依指示進行退款云云。於110年8月31日晚間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編號告訴人詐術轉帳時、地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丁○○於110年8月31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為礁溪寒沐飯店客服人員,因飯店後臺誤刷10組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誤刷云云。於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以ATM轉帳。3,0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7719號)編號告訴人詐術轉帳時、地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戊○○於110年8月31日16時0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佯稱:為寒舍客服人員,因訂餐誤刷20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誤刷云云。於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7分許,以ATM轉帳。6,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31日間7時36分許,以ATM轉帳。22,98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26日某時,至某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設之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統一超商中華門市;㈡110年9月1日某時,至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母親徐寶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為1期每本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乙○○、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庚○○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後2次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轉帳時、地轉帳金額轉入帳戶1丙○○於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為寒沐酒店客服人員,因故取消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云云。於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25分許,以手機轉帳。9萬9,987元聯邦銀行帳戶2乙○○於110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郁庭佯稱:為艾美酒店客服人員,因飯店後臺誤刷10組住宿券,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誤刷云云。於110年8月31日下午6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庚○○於110年8月31日晚間6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先前在寒舍集團訂購票卷系統設置錯誤致下單10張需依指示進行退款云云。於110年8月31日晚間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